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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173节(3 / 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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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。

由此可见,被告知道自己撞了,且当时具有救助能力。

二、被告逃逸,未履行救助义务

在司法实践中,通肇事后,常见的况大体上有三种:

第一种况是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,对被害的受伤结果不管不问,逃离现场,致被害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,该种况构成‘因逃逸致死亡’。

第二种况是肇事者将被害送往医院,但是在履行救助义务后,为逃避法律追究,肇事者逃走,被害因抢救无效而死亡,这种况一般只能认定肇事者通肇事逃逸,而不构成‘因逃逸致死亡’。

第三种况是肇事者将受害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,致使被害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,该种况按照上述《解释》第六条的规定,以故意杀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。

本案比较特殊,被告曾宇在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,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,隐瞒身份逃离现场,曾宇的行为是否算逃逸,确实不好认定。

我认为,是否构成逃逸,不应机械的理解,还应根据被告曾宇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进行评判。

首先,在司法实践中,大多数形下,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,但现实中“逃跑”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,主要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。

司法实践中,在事故现场躲藏、在现场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、同意他冒名顶替等形,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、逃避法律的追究,仍然可以构成“逃逸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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